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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認可醫療機構應於下列期間,檢附服務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基本服務量所定事項: (一)每年一月至六月辦理者,於當年度七月提出。 (二)每年七月至十二月辦理者,於翌年一月提出。 二、前條第一項所定額外補助事項:於翌年一月提出。
  2.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認可醫療機構之申請,應依規定於審查核定後撥付。
  3. 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其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一個月內,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之二分之一。
  4. 認可醫療機構未符合前三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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