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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六章 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

§ 33–386

33
  1.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
  2.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第一項查核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
34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服務情形及品質,實施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公開之。
35
  1.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未親自診療、未辦理職業傷病通報或通報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 四、經前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 五、違反醫事相關法規。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2. 認可醫療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認可。
36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一、原申請認可條件異動致資格不符。 二、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 三、因故中止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之事項。
37
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請領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38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事法規情事者,應移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