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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認可醫療機構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仍得申請前條第一項之補助。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實際服務量,等比率酌減補助金額。
  2. 認可醫療機構於年度終了,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除認可期間未滿一年者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但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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