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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未親自診療、未辦理職業傷病通報或通報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 四、經前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 五、違反醫事相關法規。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2. 認可醫療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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