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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第 三 章 代檢機構之指定與變更及代檢業務之停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代檢機構之指定與變更及代檢業務之停止
  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檢機構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 一、代行檢查區域之大小。 二、代行檢查機械或設備之數量。 三、代行檢查項目之種類。 四、勞動檢查機構之人力負擔。 五、代檢機構之資格條件。
  2. 前項指定,必要時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1. 代檢業務應獨立運作。
  2. 代檢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或變更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准後為之。
  3. 前項人員,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不適任者,應通知代檢機構限期改善。
  4. 代檢機構代表人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代檢機構廢止指定,不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之代檢業務。
  2. 代檢機構經廢止指定後,應將實施代檢業務之專職人員、資料與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費用購置之檢查設備及器具等,於三十日內移交指定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