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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四章 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 13–164

13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三),並檢附第九條各款規定之應審查資料各三份。
14
  1.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2.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及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15
  1. 檢查機構對第十三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2.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一般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九。 二、液化石油氣製造設施,如附件十。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一。 四、加氣站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二。 五、鍋爐設施,如附件十三。
  3.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16
  1.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十三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2.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