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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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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十三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2. 2.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16條規定了事業單位對經過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的更新評估要求。根據法條第一項,事業單位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十三條檢附的資料重新評估,並且將必要的更新內容記錄下來。而第二項則明確了重新評估所需遵守的相關規定。 在相關案例中,例如勞委會第0910061728號函釋中指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9條中所稱「事業單位」的認定,係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因此,針對工作場所的重新評估和更新,應根據實際情況和所必要輔助活動的變化進行相應的記錄和更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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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 16 條規定:「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十三條檢附之資料重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