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 三 章 置入性行銷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置入性行銷之管理
公營電臺製播之節目不得為置入性行銷。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除下列節目類型外,得為置入性行銷: 一、新聞節目。 二、兒童節目。
廣播事業不得於節目中以下列商品、商標或服務為置入性行銷。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菸品。 二、酒類。 三、跨國境婚姻媒合。 四、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 五、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
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 二、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 三、誇大商品或服務及其效果。
- 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