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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22

1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視事業:指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二、冠名贊助:指於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 三、運動賽事節目: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內容之節目。 四、藝文活動節目:指以各種涵蓋藝術、文化意涵活動為內容之節目。 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 六、新聞報導:指各類型以時事報導為主之內容。 七、兒童節目:指為未滿十二歲之人所製作之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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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