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視事業:指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二、冠名贊助:指於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 三、運動賽事節目: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內容之節目。 四、藝文活動節目:指以各種涵蓋藝術、文化意涵活動為內容之節目。 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 六、新聞報導:指各類型以時事報導為主之內容。 七、兒童節目:指為未滿十二歲之人所製作之節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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