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退職者,發給政務人員退職證。
依本條例擇領月撫慰金者,發給遺族月撫慰金證書。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章 附則
§ 33–37共 5 條
政務人員退職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證書及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檢同本人一吋半身相片一張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職酬勞金及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施行前規定。其退職酬勞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本細則規定應用之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另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溯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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