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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四章 資遣

§ 16–172

16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人員: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最高給與總數以四十五基數為限。
17
  1. 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左列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2. 各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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