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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辦法 第四章 預算執行之考核

§ 27–315

27
各基金業務計畫預算執行部門,應就各該部門計畫預算執行情形,按期編製報告,並詳予分析差異原因,其差異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提出改進意見,送由會計部門彙總分析,擬具綜合之建議,視差異程度,適時提報業務會報或董 (理) 事會、管理委員會檢討採取對策。
28
各基金管理機構,對於預算之執行結果,以半年為一期,按期綜合檢討,並編製績效報告 (格式肆) ,加具封面、封底,裝訂成冊。於各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報由主管機關轉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及財政部備查。其屬下期部分,連同年度決算報告一併編報。
29
各基金管理機構編送會計月報及績效報告時,應就實際數與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數間重大差異 (百分之二十以上) 情形,詳予分析,說明原因,並加具改進意見,一併附送有關機關參
30
各基金主管機關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如有偏差,應及時糾正,考核結果除併年度考成辦理外,並應根據審計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通知審計部。各基金管理機構對其所屬各責任中心 (部門) 預算執行結果之考核,由各該機構自行訂定,報由主管機關核備。
31
營業循環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如有附屬單位分預算機關,其財務收支、餘絀撥補、資金運用,應以集中管理統籌運用為原則,其內部管理及績效考,仍應按各單位分別辦理。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