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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第一章 總則

§ 1–33

1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之。
2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其範圍如左: 一、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二、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追還,致遭受損失者。三、誤為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四、會計簿籍或報告發錯誤,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五、會計檔案遺失損毀,致公庫遭受損害者。 六、意圖規避稽察程序,致公庫遭受損失者。 七、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驗收結果與原案不符,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3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有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有隱匿不報審計機關審者,應追查其原因,報告該管審計機關按其情節,通知其上級機關處分之,並得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如有緊急處分之必要者,應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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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