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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解答詢問
第 10 條

十、訴訟輔導科應置詢問解答登記簿(附式一)登載解答民眾詢問事項以備查,並置詢問解答單(附式二)供民眾請求解答詢問使用。 訴訟輔導科於必要時,得查驗詢問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十一、訴訟輔導科對民眾詢問事項,除認為關係重大、內容繁雜、尚待查明、須詳加研究或轉請承辦人員答復者外,應立即以言詞、書面或電子信件答復之。

第 12 條

十二、訴訟輔導科轉請承辦人員答復民眾詢問事項時,應使用詢問解答單,送由承辦人員填復之。 前項承辦人員應迅速填復詢問解答單,送還訴訟輔導科。如承辦人員開庭或差假者,應由職務代理人或單位主管代為答復。其不能立即答復者,應在詢問解答單上記明事由,退還訴訟輔導科。 訴訟輔導科人員接獲前項詢問解答單,應即告知詢問人,並為適當之解說。

第 13 條

十三、詢問事項,如違背法令規定及有關公務員職務上應遵守之秘密,或有其他不應解答之事由者,均不予解答。訴訟輔導科人員應將不予解答之理由告知詢問人,並記明在詢問解答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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