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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十二 章 緩刑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二 章 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時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免除後三年以內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除前條第二款外因緩刑前犯他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始發覺者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