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伍、上訴、抗告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上訴程式之審查 (一)上訴案件,懲戒法庭第一審應審查其是否合法,懲戒法庭第二審亦應注意審查。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懲戒法庭為之(本法六七Ⅰ): 1.當事人。 2.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4.上訴理由。 (三)前款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法六七Ⅱ):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第二款上訴狀內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本法六七Ⅲ)。 (五)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懲戒法庭第一審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九Ⅰ)。 2.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九Ⅱ)。 3.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懲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懲戒法庭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八Ⅰ)
十三、抗告審查 (一)懲戒法庭第一審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Ⅰ)。懲戒法庭第一審或審判長認為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以裁定駁回之;認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得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五之一、四四二)。如認為無理由時,應檢送卷宗連同抗告狀送交懲戒法庭第二審,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Ⅱ)。如因續行程序,需用卷宗者,應自備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懲戒法庭第二審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非有難於調查自為裁定之情形,不得率命原懲戒法庭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