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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上訴程式之審查 (一)上訴案件,懲戒法庭第一審應審查其是否合法,懲戒法庭第二審亦應注意審查。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懲戒法庭為之(本法六七Ⅰ): 1.當事人。 2.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4.上訴理由。 (三)前款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法六七Ⅱ):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第二款上訴狀內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本法六七Ⅲ)。 (五)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懲戒法庭第一審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九Ⅰ)。 2.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九Ⅱ)。 3.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懲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懲戒法庭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八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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