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裁定書之製作 (一)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且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七)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 (二)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本法六三、九九、準用行政訴訟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六)。
根據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條,裁定書的製作有以下幾點注意事項: 1. 裁定書的格式並沒有一定的標準,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取決於裁定者的意見。除非是駁回聲明或有爭議的聲明所作的裁定,必須附上理由。其他裁定可以不附上理由。 例子:如果裁定是駁回聲明的懲戒案件,裁定書就必須記載相關的理由。但如果是其他的裁定,例如設定條件或結束訴訟的裁定,則可以不附上理由。 2. 對於經過言詞辯論的裁定,應當在庭上宣示。但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在宣示期日不會到場,或者在宣示期日未到場,可以透過公告來代替宣示。結束訴訟的裁定則應當公告。如果有不需要宣示的裁定,則應該通過送達的方式進行。 例子:如果有一個懲戒案件經過了正式的言詞辯論,在宣示期日時,應該當場宣示裁定結果。但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會到場或未到場,裁定結果可以透過公告的方式公布。而結束訴訟的裁定應當公告給當事人。 以上解釋參考中華民國懲戒委員會相關法規,最新版本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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