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09 年 10 月 1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審查順序 (一)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懲戒法庭對於懲戒案件,應依下列順序為審查:1.審判權之有無。2.不受理原因之有無。3.免議原因之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二六、五六、五七)。 (二)懲戒法庭對於懲戒案件,於指定期日前,應先審查下列事項,或為相關之處置: 1.懲戒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如當事人就本院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時,懲戒法庭應先為裁定。前揭裁定作成前,懲戒法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本法二六)。 2.為查明是否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宜查詢下列事項: (1)依據書狀審查其移送程序或程式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移送機關不遵期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期日,懲戒法庭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本文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為駁回裁定之規定(本法五七、九九)。又懲戒案件,不徵收裁判費,故不生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問題。 (2)懲戒法庭為懲戒判決、不受懲戒判決或免議判決前,宜先調查本案是否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情形。如被付懲戒人確已死亡,應逕為不受理判決(本法五七?)。 (3)移送機關違背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就業經撤回之同一案件再行移送,應逕為不受理判決(本法五七?)。 3.為查明是否有應為免議判決之情形,宜查詢下列事項(本法五六): (1)被付懲戒人前曾受懲戒之紀錄,或調閱相關案卷,以查明本案受移送懲戒行為,與前案是否屬同一行為,並已判決確定(本法五六?)。 (2)被付懲戒人是否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本法五六?)。 (3)受移送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日止之期間,是否已逾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各別懲戒處分得科處期間(本法五六?)。
二、代理人及辯護人 (一)移送機關得委任律師或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為代理人,但不得逾三人(本法三三、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四九Ⅰ)。 (二)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但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本法三四Ⅰ、Ⅲ)。 (三)被付懲戒人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代其到場(本法三五Ⅰ)。 (四)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非律師亦得為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本法三四Ⅱ、三五Ⅱ)。 (五)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懲戒法庭提出委任書(本法三六)。 (六)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複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非律師亦得為複代理人(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四九Ⅵ)。
三、裁定先行停止職務 (一)懲戒法庭收受移送之懲戒案件後,如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而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二)前款之裁定應送達當事人,並應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本法五Ⅰ)。 (三)第一項之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本法五Ⅱ)。
四、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一)因被付懲戒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或因被付懲戒人患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本法三八Ⅰ、Ⅱ)。 (二)懲戒法庭如認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前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者,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審理程序並不停止(本法三八Ⅲ)。
五、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一)懲戒案件,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本法三九Ⅰ)。 (二)停止審理之案件,受命法官應督促書記官隨時注意以電話或公函查詢刑事案件之終結情形,俾於知悉第一審刑事判決時,迅速進行審理。 (三)停止審理案件之被付懲戒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部分被付懲戒人已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該部分先行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本法三九Ⅱ)。
六、言詞辯論之準備 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審判長於必要時得裁定命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先為準備,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例如下列事項,均得於審判期日前為之: (一)處理本法第四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其中第一款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目的在於釐清懲戒法庭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付懲戒人防禦權之行使;第五款所稱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有無本法第五十六條所定應為免議判決之情形,或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二)如需調取證物、卷宗、命為鑑定、通譯或勘驗,或有必要之事項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或請求有關機關說明之情形(本法四七?、 四八準用四二及四三)。
七、言詞辯論之程序 (一)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經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應由移送機關陳述移送要旨(本法四九Ⅰ、Ⅱ)。 (二)移送機關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本法四九Ⅲ)。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即開始調查證據(本法四九Ⅳ)。 (四)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本法四九Ⅳ): 1.移送機關。 2.被付懲戒人。 3.辯護人。 (五)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本法四九Ⅴ)。(六)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本法四九Ⅵ)。
八、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 (一)懲戒法庭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之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如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中表明者,則不得以為判決之基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若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到場者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法五二Ⅰ)。 (三)懲戒法庭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人就其事項為辯論(本法五二Ⅱ)。
九、判決之公告及宣示 (一)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本法五八Ⅰ)。(二)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本法五八Ⅱ)。 (三)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本法五八Ⅲ)。 (四)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本法五八Ⅳ)。 (五)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本法五八Ⅴ)。
十、判決書應記載事項 懲戒案件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本法五九)。
十一、裁定書之製作 (一)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且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七)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 (二)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本法六三、九九、準用行政訴訟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六)。
十二、上訴程式之審查 (一)上訴案件,懲戒法庭第一審應審查其是否合法,懲戒法庭第二審亦應注意審查。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懲戒法庭為之(本法六七Ⅰ): 1.當事人。 2.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4.上訴理由。 (三)前款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法六七Ⅱ):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第二款上訴狀內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本法六七Ⅲ)。 (五)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懲戒法庭第一審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九Ⅰ)。 2.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九Ⅱ)。 3.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懲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懲戒法庭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六八Ⅰ)
十三、抗告審查 (一)懲戒法庭第一審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Ⅰ)。懲戒法庭第一審或審判長認為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以裁定駁回之;認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得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五之一、四四二)。如認為無理由時,應檢送卷宗連同抗告狀送交懲戒法庭第二審,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Ⅱ)。如因續行程序,需用卷宗者,應自備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懲戒法庭第二審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非有難於調查自為裁定之情形,不得率命原懲戒法庭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二)。
十四、再審期間之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調查,是否於法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內起訴,包括: 1.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本法八六Ⅰ): (1)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2)以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3)以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4)以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5)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6)以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7)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8)以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9)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本法八六Ⅱ)。 3.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目所定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本法八六Ⅲ)。 (二)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者,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九十Ⅰ)。
十五、其他再審程式之審查 (一)懲戒法庭之確定終局判決,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本法八五Ⅰ、Ⅲ、Ⅳ)。 (二)懲戒案件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向本院為之(本法八八)。 (三)再審理由之記載,為再審之訴必要之程式,如未於訴狀內表明,無庸命其補正(本法八八、九十Ⅰ)。 (四)如有其他不合法情形,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均係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九十Ⅰ)。(五)以下列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再審原因中所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八五Ⅱ): 1.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九十Ⅰ、九三Ⅱ)。
十六、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再審原因相符,懲戒法庭就其主張審查原判決有無所指摘之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法四六Ⅰ、九十Ⅱ)。
十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審查 懲戒法庭審理懲戒案件再審之訴,如認原判決確有提起再審之訴者主張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再審理由者,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再審之訴雖有理由,懲戒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法九十Ⅲ)。 (二)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且關於移送懲戒之本案審理部分,懲戒法庭認原判決難以維持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本法九十Ⅲ)。
十八、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 (一)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懲戒法庭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本法九一Ⅰ)。 (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本法九一Ⅱ)。
十九、再審之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本法九二)。
二十、行政訴訟法不予準用之例示 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始得準用。故如有關徵收裁判費、停止執行、和解、簡易訴訟程序、重新審理等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符者,不在準用之列(本法九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