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五、其他再審程式之審查 (一)懲戒法庭之確定終局判決,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本法八五Ⅰ、Ⅲ、Ⅳ)。 (二)懲戒案件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向本院為之(本法八八)。 (三)再審理由之記載,為再審之訴必要之程式,如未於訴狀內表明,無庸命其補正(本法八八、九十Ⅰ)。 (四)如有其他不合法情形,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均係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九十Ⅰ)。(五)以下列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再審原因中所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八五Ⅱ): 1.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九十Ⅰ、九三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