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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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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再審期間之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調查,是否於法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內起訴,包括: 1.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本法八六Ⅰ): (1)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2)以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3)以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4)以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5)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6)以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7)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8)以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9)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本法八六Ⅱ)。 3.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目所定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本法八六Ⅲ)。 (二)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者,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九十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釋義,懲戒法院在處理懲戒案件時應遵守以下注意事項第14條的規定: 1. 再審之訴需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根據本法第14條(一)(1),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應在原判決確定後的翌日起算的30天內提起。同樣地,針對懲戒法庭的組織不合法、法官參與裁判迴避、法官違背職務等情況,也都有相應的提起再審之訴的期限規定。 範例:如果在懲戒案件中,被懲戒的一方認為懲戒法庭適用的法規有錯誤,他應在原判決確定後的翌日起算的30天內提起再審之訴。 2. 駁回逾期再審之訴:如果再審之訴超過法定期限而不合法,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解釋參考: - 行政院法制局,〈懲戒人員法草案修正說明〉,2018年6月。 請注意,由於個別法律的修訂可能導致法條的變更或修改,建議查閱最新版本的法律文件以確認準確性。

  • 再審名詞
  • 再審之訴名詞
  • 起訴名詞
  • 錯誤名詞
  • 送達名詞
  • 懲戒名詞
  • 裁判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確定裁判名詞
  • 證據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憲法法規
  • 裁定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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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條規定:「十四、再審期間之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調查,是否於法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內起訴,包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