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再審期間之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調查,是否於法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內起訴,包括: 1.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本法八六Ⅰ): (1)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2)以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3)以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4)以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5)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6)以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7)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8)以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9)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本法八六Ⅱ)。 3.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目所定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本法八六Ⅲ)。 (二)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者,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九十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