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理人及辯護人 (一)移送機關得委任律師或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為代理人,但不得逾三人(本法三三、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四九Ⅰ)。 (二)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但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本法三四Ⅰ、Ⅲ)。 (三)被付懲戒人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代其到場(本法三五Ⅰ)。 (四)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非律師亦得為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本法三四Ⅱ、三五Ⅱ)。 (五)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懲戒法庭提出委任書(本法三六)。 (六)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複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非律師亦得為複代理人(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四九Ⅵ)。
根據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以下是各項、款的釋義: (一)移送機關可以委任律師或該機關內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的人員擔任代理人,但不得超過三人。這意味著移送機關可以委任律師或內部相關人員為被懲戒人提供代理。 (二)被懲戒人可以自己選任辯護人,但選任的辯護人不得超過三人。被懲戒人有權選擇自己的辯護人。 (三)被懲戒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委任一人代表其出席。被懲戒人可以委任代理人代表自己出席。 (四)被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時,應該選擇律師擔任。然而,在審判長的許可下,非律師也可以被選任為被懲戒人的辯護人或代理人。 (五)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時,應向懲戒法庭提交委任書。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時,需要提供委任書。 (六)委任代理人選擇複代理人時,不可以超過一人,且複代理人應該是律師。然而,在審判長的許可下,非律師也可以被選為複代理人。 以上解釋根據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的規定。最新版本的參考資料是該法規定的正式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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