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代理人及辯護人 (一)移送機關得委任律師或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為代理人,但不得逾三人(本法三三、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四九Ⅰ)。 (二)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但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本法三四Ⅰ、Ⅲ)。 (三)被付懲戒人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代其到場(本法三五Ⅰ)。 (四)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非律師亦得為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本法三四Ⅱ、三五Ⅱ)。 (五)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懲戒法庭提出委任書(本法三六)。 (六)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複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非律師亦得為複代理人(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四九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