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判決之公告及宣示 (一)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本法五八Ⅰ)。(二)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本法五八Ⅱ)。 (三)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本法五八Ⅲ)。 (四)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本法五八Ⅳ)。 (五)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本法五八Ⅴ)。
根據上述法規釋義,懲戒法院辦理懲戒案件應注意的事項第9條有以下內容: 一、判決應公告之,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根據懲戒法第58之Ⅰ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 二、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根據懲戒法第58之Ⅱ條,宣示判決應在辯論結束時或指定的日期宣示。 三、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結束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根據懲戒法第58之Ⅲ條,宣示判決的期限為辯論結束後的三星期內,但如果案情複雜或存在特殊情況則不適用此限制。 四、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根據懲戒法第58之Ⅳ條,宣示判決的有效性不受參與審理的法官有無在場或當事人是否在場的影響。 五、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根據懲戒法第58之Ⅴ條,公告判決應在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主文,書記官應該在案卷中記載公告的事由以及公告的日期和時間。 根據以上解釋,懲戒法院辦理懲戒案件時,應根據相應的法規進行判決的宣示和公告,確保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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