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判決之公告及宣示 (一)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本法五八Ⅰ)。(二)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本法五八Ⅱ)。 (三)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本法五八Ⅲ)。 (四)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本法五八Ⅳ)。 (五)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本法五八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