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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 (一)懲戒法庭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之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如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中表明者,則不得以為判決之基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若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到場者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法五二Ⅰ)。 (三)懲戒法庭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人就其事項為辯論(本法五二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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