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一)因被付懲戒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或因被付懲戒人患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本法三八Ⅰ、Ⅱ)。 (二)懲戒法庭如認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前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者,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審理程序並不停止(本法三八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