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一)因被付懲戒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或因被付懲戒人患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本法三八Ⅰ、Ⅱ)。 (二)懲戒法庭如認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前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者,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審理程序並不停止(本法三八Ⅲ)。
根據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的規定,懲戒法庭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 當被付懲戒人出現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時,懲戒法庭應於其恢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例如,如果被付懲戒人被診斷為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無法理解案件的內容或合理辯護,法庭應當停止審理程序。 2. 如果被付懲戒人因疾病無法到場,懲戒法庭應於被付懲戒人能夠到場之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例如,如果被付懲戒人因嚴重身體疾病住院,無法親自出席審理,法庭應當在他能夠康復並到場之前停止審理程序。 參考資料: -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 - 懲戒法第38條第1、2項 - 懲戒法第38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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