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一)懲戒案件,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本法三九Ⅰ)。 (二)停止審理之案件,受命法官應督促書記官隨時注意以電話或公函查詢刑事案件之終結情形,俾於知悉第一審刑事判決時,迅速進行審理。 (三)停止審理案件之被付懲戒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部分被付懲戒人已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該部分先行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本法三九Ⅱ)。
根據「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條」的規定,懲戒案件一般在刑事偵查或審判進行的同時進行,即使是同一行為在刑事程序中,懲戒審理也不應停止。但是,如果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的問題,懲戒法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在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如果有多個被付懲戒人在停止審理的案件中,其中有部分被付懲戒人已經經歷了第一審刑事判決,則可以根據聲請或者職權撤銷停止審理程序的裁定。此外,被命令處理停止審理的法官應該督促書記官隨時查詢刑事案件的終結情況,以便知悉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能快速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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