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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強制執行無實益認定標準

  • 異動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為使本會及分會就撤銷金、回饋金、分擔金、追償金,認定強制執行無實益之標準具一致性,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並參酌其立法意旨,訂定本標準。

得適用本標準之債權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撤銷金。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回饋金。 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擔金。 四、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追償金。

債務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債權強制執行無實益: 一、經書面催繳後,未清償債權本金餘額在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以下。 二、債務人死亡且查無遺產可供執行。 三、債務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債權。 四、查無財產,或有財產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依法令不得查封。 (二)於交易市場上無法或難以換價。 (三)執行所耗費之費用顯高於執行標的之價值者。 五、債務人為法人,該法人已解散、廢止撤銷登記且清算結果未獲分配。 六、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為免責之裁定或破產之債務人依破產法規定,破產終結。但有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情形者,本會或分會得不聲請強制執行

依前條不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仍應依本會呆帳提列及轉銷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本標準經董事會決議後,自公告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