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強制執行無實益認定標準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債務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債權為強制執行無實益: 一、經書面催繳後,未清償債權本金餘額在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以下。 二、債務人死亡且查無遺產可供執行。 三、債務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債權。 四、查無財產,或有財產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依法令不得查封。 (二)於交易市場上無法或難以換價。 (三)執行所耗費之費用顯高於執行標的之價值者。 五、債務人為法人,該法人已解散、廢止及撤銷登記且清算結果未獲分配。 六、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為免責之裁定或破產之債務人依破產法規定,破產終結。但有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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