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債權為強制執行無實益: 一、經書面催繳後,未清償債權本金餘額在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以下。 二、債務人死亡且查無遺產可供執行。 三、債務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債權。 四、查無財產,或有財產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依法令不得查封。 (二)於交易市場上無法或難以換價。 (三)執行所耗費之費用顯高於執行標的之價值者。 五、債務人為法人,該法人已解散、廢止及撤銷登記且清算結果未獲分配。 六、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為免責之裁定或破產之債務人依破產法規定,破產終結。但有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根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強制執行無實益認定標準第3條,債務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該債權可被認定為強制執行無實益: 1. 經書面催繳後,未清償債權本金餘額在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以下。 範例:債權人曾書面向債務人催繳款項,但債務人未支付並且未清償的本金餘額低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2. 債務人死亡且查無遺產可供執行。 範例:債務人已去世,但沒有留下可供強制執行的遺產。 3. 債務人行方不明,無法收訖債權。 範例:債務人失蹤,無法聯繫到並且無法追討債權。 4. 查無財產,或有財產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依法令不得查封。 範例:財產位於受法律限制無法被查封的地方,例如教堂。 (二)於交易市場上無法或難以換價。 範例:財產不適合在市場上進行交易或難以確定價值,例如無法流通的藝術品。 (三)執行所耗費之費用顯高於執行標的之價值者。 範例:執行該財產所需的成本遠高於該財產的價值。 5. 債務人為法人,該法人已解散、廢止及撤銷登記且清算結果未獲分配。 範例:法人已正式解散、廢止並且已經取消註冊,但清算後的資產尚未分配。 6. 法院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為免責裁定,或根據破產法終結破產程序。但若符合破產法第149條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範例:法院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作出免責裁定,或根據破產法終結破產程序。然而,如果符合破產法第149條但書的情形,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以上的解釋資料參考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關法律文件,包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強制執行無實益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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