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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六章 附則

§ 39–413

39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40
  1.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到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2.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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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