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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1. 復審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一年者,不得為之。
  2.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1.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2. 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於復審期間內所為。
  1. 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一、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權保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二、復審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三、復審人因第二十條第二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復審,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2.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