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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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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一、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權保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二、復審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三、復審人因第二十條第二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復審,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2. 2.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一、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權保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二、復審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三、復審人因第二十條第二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復審,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復審人得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亦得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爰於第一項定明「提起復審之機關」與「復審人住居地或服役地」不同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

(1130715 制定)

一、復審人得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亦得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爰於第一項定明「提起復審之機關」與「復審人住居地或服役地」不同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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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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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32 條規定:「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一、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權保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