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一、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權保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二、復審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三、復審人因第二十條第二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復審,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復審人得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亦得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爰於第一項定明「提起復審之機關」與「復審人住居地或服役地」不同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
一、復審人得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亦得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爰於第一項定明「提起復審之機關」與「復審人住居地或服役地」不同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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