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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復審
>
第 一 節 復審之提起
>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2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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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
人在
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
期間
向
原處分機關
或權保會為不服原
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
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
第二十三條
規定通知補正。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
管轄權
之權保會或告知
錯誤
,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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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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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復審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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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復審之提起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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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復審人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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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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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復審卷宗及文書送達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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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復審審議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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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復審決定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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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申訴及再申訴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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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申訴程序及處理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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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再申訴程序及處理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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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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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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