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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復審人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
  2.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3.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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