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人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立法理由一、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本文,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又第十六條第一項已規定復審應繕具復審書,並載明相關事項,故復審人雖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權保會仍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其於二十日內補正復審書。 二、為與第十五條第四項之法規範具一致性,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管轄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三、復審因係向權保會提起,爰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收受之機關應將該復審事件直接移送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一、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本文,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又第十六條第一項已規定復審應繕具復審書,並載明相關事項,故復審人雖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權保會仍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其於二十日內補正復審書。 二、為與第十五條第四項之法規範具一致性,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管轄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 三、復審因係向權保會提起,爰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收受之機關應將該復審事件直接移送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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