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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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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屆期未檢送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屆期未檢送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

立法理由為免原處分機關藉故拖延,影響復審人權益,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五條,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限處理時,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逕為決定。

(1130715 制定)

為免原處分機關藉故拖延,影響復審人權益,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五條,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限處理時,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逕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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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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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1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1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