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提起復審之期間。另考量航行中艦艇上之軍人於處分送達後,無從即時提起復審,爰於但書規定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之期間,以避免申請人與權責機關間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另復審人如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定期間屆滿前即提起復審,或於提出申請後逾三年始提起復審,權保會應分別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及第二款「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併予敘明。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為認定依據。 四、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多已依該法規定,明確教示應向何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如原處分機關已盡教示責任,復審人應無向教示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之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於第四項定明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復審時,始得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至於原處分機關已正確教示復審管轄機關者,則應依第三項規定,認定復審人提起復審之日。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提起復審之期間。另考量航行中艦艇上之軍人於處分送達後,無從即時提起復審,爰於但書規定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之期間,以避免申請人與權責機關間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另復審人如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定期間屆滿前即提起復審,或於提出申請後逾三年始提起復審,權保會應分別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及第二款「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併予敘明。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為認定依據。 四、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多已依該法規定,明確教示應向何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如原處分機關已盡教示責任,復審人應無向教示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之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於第四項定明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復審時,始得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至於原處分機關已正確教示復審管轄機關者,則應依第三項規定,認定復審人提起復審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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