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立法理由一、軍人自起役日即依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軍人待遇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陸海空軍勳賞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軍人保險條例等法律,與國家發生軍人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等公法法律關係,由於此類法律關係之變動,已對軍人之基本權產生干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軍人如有不服,得提起復審。至法律另有規定,指第二條除書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之紀律懲罰、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於第二項定明權責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之「不作為復審」,及駁回申請之「反否准復審」二種類型之課予義務復審,俾與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接軌。至得提起課予義務復審之行政處分,與第一項所列舉得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相同。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處理期間。
一、軍人自起役日即依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軍人待遇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陸海空軍勳賞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軍人保險條例等法律,與國家發生軍人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等公法法律關係,由於此類法律關係之變動,已對軍人之基本權產生干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軍人如有不服,得提起復審。至法律另有規定,指第二條除書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之紀律懲罰、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於第二項定明權責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之「不作為復審」,及駁回申請之「反否准復審」二種類型之課予義務復審,俾與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接軌。至得提起課予義務復審之行政處分,與第一項所列舉得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相同。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處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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