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 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
- 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