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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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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 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
  2. 2.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3. 3.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4. 4.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   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   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書應載明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以確定復審人不服之標的。   四、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不作為復審」,因權責機關並未作成行政處分,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書就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事項,其應記載之內容。

  • 復審名詞
  • 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證據名詞
  • 繕本名詞
  • 名詞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不作為名詞
  •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13條文
(1130715 制定)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書應載明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以確定復審人不服之標的。   四、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不作為復審」,因權責機關並未作成行政處分,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書就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事項,其應記載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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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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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16 條規定:「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