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 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 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書應載明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以確定復審人不服之標的。 四、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不作為復審」,因權責機關並未作成行政處分,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書就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事項,其應記載之內容。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書應載明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以確定復審人不服之標的。 四、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不作為復審」,因權責機關並未作成行政處分,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書就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事項,其應記載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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