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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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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2. 2.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依據,以顯名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以定其復審管轄。

(1130715 制定)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依據,以顯名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以定其復審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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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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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