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依據,以顯名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以定其復審管轄。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依據,以顯名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以定其復審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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