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於復審期間內所為。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於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並自通知送達次日起算法定期間,以保障復審人權益。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者,如因此導致受處分人遲誤,其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救濟,均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以貫徹原處分機關告知義務。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於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並自通知送達次日起算法定期間,以保障復審人權益。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者,如因此導致受處分人遲誤,其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救濟,均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以貫徹原處分機關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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