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如遇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復審人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時,得申請回復原狀,並於但書定明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行申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如遇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復審人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時,得申請回復原狀,並於但書定明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行申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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