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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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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復審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一年者,不得為之。
  2. 2.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復審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如遇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復審人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時,得申請回復原狀,並於但書定明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行申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1130715 制定)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如遇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復審人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時,得申請回復原狀,並於但書定明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行申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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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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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30 條規定:「復審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