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權保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權保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輔佐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得廢止許可輔佐人到場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輔佐人到場陳述之效果。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得廢止許可輔佐人到場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輔佐人到場陳述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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