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復審代理人之權限,並於但書定明復審之撤回,應受特別委任。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具單獨代理權限。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各復審代理人仍具單獨代理權限。 四、復審代理人雖代理復審人為復審行為,惟相關事實,復審人本人仍較熟悉,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得將該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即時撤銷或更正,以維復審人權益。 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等原因受影響。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復審代理人之權限,並於但書定明復審之撤回,應受特別委任。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具單獨代理權限。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各復審代理人仍具單獨代理權限。 四、復審代理人雖代理復審人為復審行為,惟相關事實,復審人本人仍較熟悉,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得將該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即時撤銷或更正,以維復審人權益。 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等原因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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