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委任書。 前項復審代理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其人數以每一復審人最多委任三人為限。共同提起復審之事件,如委任代理人,則以其代表人為基準,計算得委任之代理人人數,如代表人有三人時,得委任之代理人數最多為九人。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禁止不適當之復審代理人,以維復審人之權益。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應以書面通知權保會,始生效力。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代理人自為解除委任者,仍應於一定期間內為維護復審人權益之必要行為。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其人數以每一復審人最多委任三人為限。共同提起復審之事件,如委任代理人,則以其代表人為基準,計算得委任之代理人人數,如代表人有三人時,得委任之代理人數最多為九人。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禁止不適當之復審代理人,以維復審人之權益。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應以書面通知權保會,始生效力。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代理人自為解除委任者,仍應於一定期間內為維護復審人權益之必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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