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代表人代表為復審行為之權限及效力;另於但書定明撤回復審,應由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之。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之代表權限。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代表人代表為復審行為之權限及效力;另於但書定明撤回復審,應由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之。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之代表權限。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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