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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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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屆期未選定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2. 2.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
  3. 3.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4. 4.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屆期未選定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立法理由一、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數復審事件合併提起救濟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俾復審程序免於繁複,對未選定代表人時,權保會得予指定。   二、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選定代表人之方式。   三、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於第四項定明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經全體復審人以書面通知權保會。

  • 行政處分名詞
  • 復審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書證名詞
  • 名詞
(1130715 制定)

一、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數復審事件合併提起救濟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俾復審程序免於繁複,對未選定代表人時,權保會得予指定。   二、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選定代表人之方式。   三、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於第四項定明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經全體復審人以書面通知權保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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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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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25 條規定:「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2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