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屆期未選定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立法理由一、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數復審事件合併提起救濟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俾復審程序免於繁複,對未選定代表人時,權保會得予指定。 二、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選定代表人之方式。 三、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於第四項定明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經全體復審人以書面通知權保會。
一、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數復審事件合併提起救濟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俾復審程序免於繁複,對未選定代表人時,權保會得予指定。 二、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選定代表人之方式。 三、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於第四項定明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經全體復審人以書面通知權保會。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