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訴訟法對訴訟能力、訴願法對訴願能力,均有明文定義,而復審係本法所定之救濟程序,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者,有復審能力,以利其伸張權利並期周延。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一、訴訟法對訴訟能力、訴願法對訴願能力,均有明文定義,而復審係本法所定之救濟程序,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者,有復審能力,以利其伸張權利並期周延。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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