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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 第五章 附則

§ 32–343

32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33
  1.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2.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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