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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第三款 農業發展地區

§ 41–433

41
申請案件不得影響其範圍周邊既有農生產環境之完整性,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事業所需設施應以集中連貫設置為原則。 二、避免夾雜既有農業生產或經營設施,或不得妨礙該既有農業生產或經營設施之使用。 三、屬農業及其相關設施者,其設施型態應配合周邊自然地形、地貌規劃與配置,不影響農業生產、生態平衡。
42
申請案件不得影響其範圍周邊既有水資源之供應,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妨礙既有上游、下游農灌排水功能。 二、產生生活或事業廢污水者,應採灌排分離方式規劃。
43
申請案件範圍內興建必要之農相關設施,應具體說明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及產業鏈之關聯性。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