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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案件不得影響其範圍周邊既有農生產環境之完整性,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事業所需設施應以集中連貫設置為原則。 二、避免夾雜既有農業生產或經營設施,或不得妨礙該既有農業生產或經營設施之使用。 三、屬農業及其相關設施者,其設施型態應配合周邊自然地形、地貌規劃與配置,不影響農業生產、生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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