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權益事件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全文 7 條,自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 附件:
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附表一。
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復審人住居或服役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附表二。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且不在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者,其住居或服役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於國外者,計算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準用前四條規定。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